基本案情
2019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期限2019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总价3,870,657元。当月,B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路基注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预计工程量10763.50延米(包含注浆),总价格58.78万元。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含税。完工后,B公司与张某订立《终期结算单》一份,载明:“注浆钻孔人工费260元/天1936工时 结算金额503,360元;其他明细附后。”张某在索要劳务报酬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B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58.78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务款项的支付主体及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劳务款项的支付主体。根据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路基注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施工、支付价款。张某依约施工交付后,B公司应支付劳务费。逾期还应偿付利息。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提交《路基注浆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B公司支付张某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A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及时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导致拖欠发放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一、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劳务费58.78万元及利息(以58.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二、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认为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施工总承包人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提交的“终期结算单”上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和张某的签字,根据该结算单的内容及本案劳务合同第一条第2款“带设备、人员等清包施工”的内容,张某称其余费用为设备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知,张某承包涉案劳务后,组织农民工施工,其中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为503,360元,设备费为84,440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从款项性质来讲,B公司拖欠张某农民工工资503,360元,而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A公司应当对该款项予以清偿,再向B公司追偿。对于设备费84,440元,应当根据张某与B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由B公司负担。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对第一项中的503,360元及利息(以503,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对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B公司追偿”;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承包人一般被称为班组工长或“包工头”,其订立合同后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如转包人拖欠班组工长劳务费,则可能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的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在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合同中,劳务承包人主张与其订立合同的劳务转包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拖欠其劳务费。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应当首先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由劳务转包人承担责任,如果劳务承包人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务费中包含了农民工工资,而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直接将农民工工资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的,将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对查证属实的农民工工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不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有效保障了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案例编写人:单伟 枣庄中院民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